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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強制採尿規定 憲法法庭判決違憲

2022-10-14 17:58:00 / 中央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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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4日電)憲法法庭今天作出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有關司法警察官強制採尿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失效。

憲法法庭指出,本判決公告前,已依相關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的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陳姓男子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遭檢方緩起訴處分。警方於101年3月間接獲陳男妻子電話,指陳男舉止怪異,懷疑丈夫又開始吸毒,請警方協助。警方到陳男住處搜索後,查獲毒品吸食器,並以現行犯逮捕陳男。

不過,陳男否認吸毒,辯稱毒品吸食器不是他的,也拒絕警方採尿,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向檢察官請示後,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強制採取尿液處分,將陳男送往醫院,綑綁於病床上,實施強制導尿處分,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起訴陳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處陳男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陳男上訴後,二審由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新北地方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並牴觸憲法第8條、第22條以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慮,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編輯:李錫璋)11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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