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大法庭:詐欺犯自白繳回犯罪酬勞 可減刑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14日電)最高法院大法庭今天裁定,犯詐欺犯罪,在偵審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即個人犯罪酬勞。
最高法院指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劉姓男子為詐團成員,他透過交友軟體與中國當地女子聊天,以假投資方案詐騙10人,騙到其中2人得手新台幣51萬多元,但只分得酬勞7000元,落網後自白犯罪並繳回7000元。
一審、二審都依詐防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檢方上訴,案件由最高法院刑三庭審理,刑三庭認為應繳回被害人的損失金額才能減刑,經徵詢後提案送交刑事大法庭評議,大法庭今天裁定,統一歧異的法律見解,並拘束未來相關案件。
大法庭裁定指出,第47條前段規定,足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僅限於犯罪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文義明確,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前段規定的減輕其刑規定要件。
此外,法院於適用前段減刑規定後,應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的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的誠摯努力等量刑減讓幅度情形,量處行為人相當罪責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1/2。(編輯:李淑華)11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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