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貪判刑遭停職 林姿妙聲請停止執行遭法院駁回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7日電)停職中的宜蘭縣長林姿妙因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被法院判刑12年半,並遭內政部停職。林姿妙提出訴願,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北高行今天裁定聲請駁回,可抗告。
林姿妙涉嫌貪污、洗錢遭起訴,宜蘭地方法院去年底依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財產來源不明罪,及洗錢防制法特殊洗錢罪,判處林姿妙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林姿妙停止其縣長職務及薪給,並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林姿妙除了於今年1月10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外,1月13日向北高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北高行指出,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要件。行政訴訟法規定,如果原處分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理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依訴願法規定,理論上得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沒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的必要。
北高行表示,林姿妙在行政訴訟起訴前,未待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一事做出決定,即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欠缺保護的必要,不應准許。
況且,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障地方自治團體的利益及公權力的可信賴性不受侵害,依宜蘭地院刑事判決內容所述,林姿妙涉案情節違反人民對公務廉潔性的期待,影響國家及人民對其信任關係。
北高行認為,為免政府公權力及業務的推行產生不良影響,在保護地方自治團體利益不受侵害,暫時性停止地方首長職務的執行,應屬適當,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明顯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林姿妙的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編輯:張銘坤)11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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