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炒5檔TDR案 二審判鍾文智17年半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31日電)炒手鍾文智被控炒作5家公司憑證(TDR),獲利鉅款,一審判刑18年,二審今天依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及高買低賣證券罪,判刑17年6月。可上訴。
二審台灣高等法院指出,原判決就鍾文智等人不法操縱 TDR 價量所獲財物利益及犯罪所得,並未扣除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及圈購處理費,所為犯罪利得的事實認定及沒收有誤,撤銷改判。
二審判決指出,寶來證券於民國98至100年間,為新加坡歐聖公司、揚子江公司、超級公司、明輝公司、特藝公司發行台灣存託憑證TDR的主辦承銷商,時任摩坦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的鍾文智於99年間,以大量人頭帳戶圈購在證交所上市交易的上述5公司TDR,再以連續相對成交、高買低賣或虛掛買單等對市場詐偽手段,不法操縱其價量。
判決指出,鍾文智不法操縱TDR的犯罪獲利(扣除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圈購處理費後)歐聖5101萬7385元、揚子江1億8379萬9768元、超級9507萬3333元、明輝TDR無犯罪利得、特藝1億2902萬0675元。
其中超級、特藝TDR部分,鍾文智將「代認購」部分的犯罪所得968萬4000 元、790萬5000元支付同案被告王永順,為王永順應予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餘款4億4132萬2161 元則為鍾文智應予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
二審指出,TDR是經主管機關核定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且財政部證管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於81年6月20日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重複宣示TDR就是受證交法規範有價證券,雖與鑑定人為相異見解,而鑑定人意見僅以法律字義為據,未探究TDR的經濟實質。
合議庭指出,鍾文智於本案不法操縱行為時,對TDR是受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具有正確認識,並無誤認或有懷疑,自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可言;鍾文智因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就此問題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為不受理決議。(編輯:張銘坤)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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