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三讀 增訂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殘刑規定
(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13日電)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刑法部分條文,增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受刑人,如果遭撤銷假釋後,其執行殘餘刑期長短的認定、最低應執行期間的計算、接續執行他刑的方法,以及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等規定。
因應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行政院、司法院提出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法版本,送立法院審議,內容包括經撤銷假釋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執行原無期徒刑一定期間得報請假釋的規定,以勵自新。
立法院朝野黨團3月11日協商時,朝野黨團代表認同行政院、司法院所提修法版本方向,但對於執行殘餘刑期的級距,意見不一,例如無期徒刑受刑人在假釋期間犯罪,如果被判1年或3年或是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要坐10年牢並有悛悔實據,才有辦法申請假釋。
立法院會今天開會處理時,朝野黨團溝通後取得共識,最終通過國民黨、民進黨、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三讀通過條文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果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三讀條文也明定,應執行的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在執行滿一定期間後,包括10年、15年、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何謂「一定期間後」,三讀條文規定,如果是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者,10年。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如果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者,15年。倘若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者,則是25年。
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三讀條文規定,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0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的規定。
憲法法庭民國113年3月15日做出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的固定殘刑,不符比例原則、違反保障人身自由意旨,部分違憲。判決也表示,86年修法及94年修法的刑法79條之1第5項規定,於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效。(編輯:蘇志宗)1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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