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制度擬修正 再婚後不得請求前次婚姻贍養費
(中央社記者賴于榛台北20日電)行政院會今天通過離婚制度相關草案,修正裁判離婚事由以及贍養費給付,包含夫妻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3年,雙方均可向法院提離婚之訴;另外,修法也明訂,請求贍養費不限於無過失一方或是裁判離婚,以及再婚後不得請求前次婚姻贍養費。
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原則上合憲,但重大事由時間持續過長導致個案過苛則牴觸憲法,須2年內修法。行政院會今天討論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後續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此次修法重點包含修正裁判離婚原因、明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整贍養費制度,以及修正子女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
裁判離婚原因部分,草案刪除近年離婚訴訟實務少有適用的要件,例如不治惡疾、重大精神病、生死不明3年等事由;另依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裁判離婚的要件,有責、無責一方皆得請求離婚;草案同時增訂分居一定期間的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明訂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但草案也增訂公平(苛刻)條款,也就是法院如果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的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贍養費制度部分也有大幅調整,現行規定請求贍養費必須無過失且是裁判離婚,這次則刪除兩個要件,藉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意旨,未來請求贍養費將不限於無過失的一方始得請求,也不限於裁判離婚,而是離婚後會生活陷於困難,以及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也得請求贍養費,避免經濟弱勢的一方,在婚姻結束後受到經濟衝擊。
草案也有但書,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可減輕或免除其義務。
現行贍養費請求權時效未有明文規定,草案則明定,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贍養權利人雖然可以請求贍養費,但贍養義務人也有免除或減輕義務的空間,包含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等,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的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
此外,贍養費的請求權以及未到期的定期金給付,未來也將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換句話說,再婚後就不得請求前次婚姻贍養費。法務部次長黃世杰在政院會後記者會時解釋,贍養費請求權因再婚而消滅,主要是參考瑞士、德國法例,離婚後讓關係單純化,採取乾淨分手原則。
草案也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的順序為同一順序,以維衡平。(編輯:翟思嘉)1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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